(2015)合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唐松、唐乾勋盗窃、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松,唐乾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松,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2011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唐乾勋,男,1993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松、唐乾勋犯盗窃罪、抢夺罪和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松、唐乾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案1、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伙同蒲某某,经预谋后,由唐松、蒲某某骑乘摩托车,唐乾勋驾驶长安面包车,窜至重庆市合川区嘉滨路东海滨江城路段,唐松、蒲某某负责实施抢夺,唐乾勋负责驾驶长安面包车紧跟其后作掩护,唐松遂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里有价值3132元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1932元的苹果手机1部、现金200余元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黄某某。2、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松伙同蒲某某骑乘摩托车窜至四川省武胜县弘武大道锦苑宾馆附近街面,趁被害人滕某某不备,唐松强行夺取其包一个,包里有价值3852元的苹果手机1部、现金500余元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滕某某。二、抢劫案1、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唐松、唐乾勋同蒲某某将长安面包车停放于重庆市合川区小南街附近,期间,唐乾勋、蒲某某见被害人冯某某经过,遂提议抢夺其包,三人商定后,唐松、蒲某某下车骑乘摩托车以趁机实施抢夺,唐乾勋驾驶长安面包车作掩护,后唐松趁冯某某不备,将其包抢走,并将冯拖倒在地,致其身体受伤。包中有手机1部、现金360余元等物品。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伙同蒲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别凡溪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唐乾勋发现可抢的目标后,遂电话通知唐松、蒲某某,由唐松、蒲某某负责抢包。期间,蒲某某、唐松接唐乾勋电话通知后,发现被害人姚某某在路上行走,遂骑乘摩托车跟随姚某某,伺机抢包,姚某某行至别凡溪街双虎家私门市外街面时,唐松趁姚不备,强行夺取其包,因姚极力反抗,并被拖行数十米,但其仍不放手,唐松、蒲某某见无法得逞,遂驾车逃跑。姚某某身体多处被擦伤。三、盗窃案1、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伙同蒲某某共同乘坐长安面包车,窜到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北城致远集团项目部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扣件200个,价值600元。后以400余元的价格销赃。2、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伙同蒲某某共同乘坐长安面包车,窜到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汽车维修部,趁无人之机,盗走汽车轮胎钢圈3个,价值798元。后以200余元的价格销赃。3、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伙同蒲某某先后多次窜到重庆市合川区汽摩中心,趁无人之机,盗走扣件共600余个,价值2160余元。期间,还盗窃电动机3个、电缆线数米,后以2400余元的价格将扣件、电动机、电缆线销赃。4、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伙同蒲某某共同乘坐长安面包车,窜到重庆市北部新区怡置照母山项目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扣件200余个,价值730余元。后以400余元的价格销赃。5、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伙同蒲某某共同乘坐长安面包车,窜到重庆市北部新区华宇天宫项目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扣件200余个,价值700余元。后以400余元的价格销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松、唐乾勋的行为分别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松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唐乾勋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夺、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对冯某某抢劫,他没有共谋,他看见冯某某时,唐松、蒲某某已经抢劫后离开了。对姚某某的抢劫,他不确定姚某某是否是他打电话叫唐松、蒲某某抢劫的那个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与蒲某某(已判刑)共同乘坐长安面包车,去至本区盐井街道办事处北城致远集团项目部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该项目部价值600元的扣件200个,后以400余元的价格销赃。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与蒲某某共同乘坐长安面包车,去至本区盐井街道办事处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汽车维修部,趁无人之机,盗走价值798元的汽车轮胎钢圈3个,后以200余元的价格销赃。3、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与蒲某某先后多次去至本区汽摩中心,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160余元的扣件共计600余个。期间,还盗走该公司电动机3个、电缆线数米,后以2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所盗扣件、电动机和电缆线销赃。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与蒲某某共同乘坐长安面包车,去至重庆市北部新区照母山项目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该项目部价值730余元的扣件200余个,后以400余元的价格销赃。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与蒲某某共同乘坐长安面包车,去至重庆市北部新区华宇天宫项目工地,趁无人之机,盗走该项目部价值700余元的扣件200余个,后以4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二、抢夺事实1、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与蒲某某共谋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并共谋由蒲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唐松搭乘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具体实施抢夺,由唐乾勋驾驶长安面包车紧跟摩托车后掩护蒲某某、唐松逃离。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与蒲某某如约去至本区嘉滨路东海滨江城路段伺机寻找抢夺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唐松等人见被害人黄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唐松便搭乘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趁黄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价值3132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1932元的苹果手机1部和现金200余元等物品。案发后,该被抢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2、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松与蒲某某驾车去至四川省武胜县,在武胜县弘武大道锦苑宾馆附近街面,蒲某某与唐松见被害人滕某某独自一人在人行道上行走,唐松便搭乘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趁滕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价值3852元的苹果手机1部和现金500余元等物品。案发后,该被抢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滕某某。上述盗窃、抢夺的事实,被告人唐松、唐乾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代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手机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抢劫事实1、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与蒲某某共谋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并共谋由蒲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唐松搭乘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具体实施抢夺,由唐乾勋驾驶长安面包车紧跟摩托车后掩护蒲某某、唐松逃离。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与唐松、唐乾勋驾车去至本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小南街附近伺机寻找抢夺作案目标。唐松等人见被害人冯某某经过,唐松便搭乘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趁冯某某不备,猛然用力将其包抢走,并将冯拖倒在地,致其身体受伤。被害人冯某某被抢的包内有手机1部和现金360余元等物品。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她走到小南街一个婚庆公司门口,突然有一股很大的力气从左侧肩膀处传来,一下把她拉拽倒地,拖了几米远,左肩膀上挂着的包被人拉拽走了,还听见摩托车加油门的轰鸣声。被抢走的是一个蓝色挎包,包内有一部红色老年手机、一个燃气灶的铁火盖、一把蓝色的伞、360多元现金、一张证明和银行卡。她的伤情是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脑袋有血肿、左手外侧、左膝盖有擦伤。(二)、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11时40分许,他走到小南街的宫熙印记外的公路边,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从身后开过来,摩托车上有两个男娃,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娃在经过冯某某身边时,就伸手抢冯某某挂在左肩上的一个蓝色挎包,冯某某没松手,那个男娃就把冯某某拖倒了,冯某某还是没有松手,被男娃拖着往前面走了一两步远,冯某某才松手。那两个男娃抢走冯某某的挎包就骑摩托车跑了。冯某某包内有一部红色老年手机、一把蓝色的雨伞、一个燃气灶的铁火盖、一个棕色钱包、360多元现金、一张证明和银行卡。(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11点多钟,他在九尺壶私家菜馆里看见一辆摩托车哄起油跑得很快,一名男子在追,一名女子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才起来,说被刚才那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抢走了包包。(四)、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他在小南街的宫熙印记外看见一名中年妇女倒在地上,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加速向丁市街方向跑了。(五)、冯某某的医检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被抢劫的地点。(七)、唐松、蒲某某、唐乾勋的辨认笔录,证实抢劫冯某某的地点。(八)、同案人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我们把长安车和摩托车停在滨江路旁边的一条岔路上面。我问怎么搞,唐乾勋好像说不可能白天去抢撒。唐松说了一句,大概意思是白天抢应该还安全些,我和唐乾勋都默认了。我们开始留意旁边的人。就看见一个穿着比较富态的女的从我们面包车旁走过去,我就问他们这个女的可不可以抢,他们都说可以抢。结果这个女的已经往旁边的一个小区走了,就没下车跟这个女的了。又过来1分钟左右,我看见一男一女从我们面包车旁边经过,我就问唐乾勋这两个人合不合适,唐乾勋就问唐松可不可以抢,唐松说可以。我就和唐松下车发动摩托车,唐乾勋在后面发动长安车准备跟着我们上去,因为之前我们商量抢包包的时候,唐乾勋提出由我负责骑摩托车,由唐松负责在摩托车后座上面抢,由他自己开长安车在后面帮我们挡人打掩护。我就骑摩托车搭起唐松尾随刚才过去的一男一女。靠近那女的身边,我减下速度,方便唐松拉得稳那女的包包,然后我们正在过那女的旁边的时候,唐松就喊我走,然后我就加大油门哄起摩托车就往前面跑了,没有留意后面的情况。我们经过东渡大桥跑到了河对面,就给唐乾勋打电话,说我们是在往钓鱼城方向走的,然后我就和唐松开始清点抢到的东西,发现包包里面有三百多元现金、一部红色老年机、药、铁圈圈、伞,之后唐乾勋开起长安车也到了这边,我们又到长安车上面把钱重新清点了下,把钱和雨伞留下,其他东西都丢了。抢到的东西没有分配,而且没有必要分配,我们三个吃住都在一起,具体要分清楚是不可能的,都是一起用的。(九)、被告人唐松的供述,其证实的内容与蒲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十)、被告人唐乾勋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他和唐松、蒲某某把长安车停在滨江路那边并商定白天抢。后看见一个穿着很富态的女的从面包车旁边经过,蒲某某、唐松就下车,他把长安车发动准备跟上去,结果那女的进了一小区,肯定抢不到了。蒲某某、唐松两个还是骑摩托车往前面走,他知道他们物色其他可以抢的人去了,他就开着车准备跟他们走,刚把面包车磨出车位,就看见唐松和蒲某某骑摩托车跑了,一群人在前面围到起,一个男的把一个女的搀扶起,他知道他们抢成功了。随后蒲某某给他打电话,叫到钓鱼城那边找他们。找到他们后,见抢了一部红色老年手机、一个钱包、三百多元现金、银行卡、药瓶、一把伞。2、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与蒲某某共谋后驾车去至本区别凡溪街附近伺机抢夺作案。唐乾勋发现适合抢夺目标后,电话通知唐松、蒲某某,由唐松、蒲某某负责抢包。期间,蒲某某与唐松接唐乾勋电话通知后,发现被害人姚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唐松便搭乘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姚某某身后,伺机抢包。当姚某某行至别凡溪街双虎家私门市外街面时,唐松趁姚某某不备,猛然用力夺取其包,因姚某某极力反抗,唐松仍强拉硬拽将其拖行数十米,后见姚某某不放手,致使其无法得逞便只好松手,与蒲某某驾车逃跑。姚某某在拖行过程中身体多处被擦伤。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23时50分,她在合川别凡溪街外面,突然一辆摩托车开来,摩托车上有两人,摩托车后座那人突然伸手来把她挽在手上的手提包抓住,摩托车就加速往前跑,她就没松手,跟着摩托车跑。因跑不赢摩托车,就被拖摔倒地上,摩托车仍加速跑,抢包的男子也没松手,对方将她拖倒快到一桥引桥时才松手,对方就没把包包抢走。(二)、伤情检验记录,证实姚某某右手背、左膝关节下方有青紫及愈合疤痕。(三)、姚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手提包照片,证实被抢地点及手提包的情况。(四)、通话记录,证实各被告人在案发前多次通话情况。(五)、唐松、唐乾勋、蒲某某的辨认记录,证实辨认抢劫姚某某的作案地点的情况。(六)、同案人蒲某某的供述证实:抢东西我们进行了分工,每次都是我负责骑摩托车,唐松坐后座负责抢包包,唐乾勋负责驾驶长安车跟在我们后面,如果被抢的人开车来追我们摩托车,唐乾勋就负责驾驶长安车去挡追我们的车的路,如果被追到的话,还可以不要摩托车,直接坐起长安车跑。在4、5天前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2014年10月24日讯问),我和唐松、唐乾勋还是准备在合川城区抢别个包包。我们沿着滨江路从东渡大桥方向往一桥下面走,走到一桥前面的一个支路,我们往那条支路斜坡上去,基本上就在一桥下面,唐乾勋把车停在路边,我和唐松骑摩托车在前面转。在物色对象时唐乾勋就给我打了电话,说过来了一个女的,喊我注意到。我和唐松就去跟刚走过去的那个女的,当摩托车骑到那女的左侧时,唐松就去抢那个女的手上挽起的那个包包,那个女的把包包死死抓住不让唐松抢,我骑摩托车加速往前面跑,感觉唐松没有松手,那女的也没有松手,因为摩托车加不起速,感觉像是摩托车后面有东西在拖着。大概拖了十来米的样子,前面有车来了,我就感觉摩托车又加得起速了。唐松给我说没有抢到。(七)、被告人唐松的供述证实:我和蒲某某负责骑摩托车,唐乾勋负责开长安车,他到处寻找可以抢的人,如果他那边发现可以抢的人,就打电话通知我们过去抢。之后唐乾勋打电话来了,说从他那边过来了单独的女的,喊我们留意下,我就和蒲某某留意从唐乾勋那方向过来的人,就看见一个女的从那边往我们这边走过来。我和蒲某某没跟多远,这女的就直接进了一个小区,我们就回到滨江路,给唐乾勋说没有抢到。然后我们又在转,唐乾勋又打电话,说他那边又来了一个女的,我们就发现一个女的单起的,唐乾勋把车停在我们不远的地方,应该是看得到我们的,我和蒲某某就把雨衣披起,追那女的去了,在那女的快上完坡时,我就伸手去拽她的包包,蒲某某加速往前走,结果那女的没有放手,摩托车就一直拉了大概20米左右,我感觉可能抢不到了,我就放手跑了。(八)、被告人唐乾勋的供述证实:我坐在长安车里如果看到适合抢的女的经过我停车的那条街,我就给唐松和蒲某某打电话,给他们说有女的提着包包过来了,叫他们马上回到我停车的地方。我给他们打了很多电话,只要发现了单独一个人提起包包经过我停车的位置往涪江一桥方向走的女的,我就会给他们说过来了一个女的,叫他们注意一下。当时开始下雨,唐松和蒲某某回来拿了雨衣就骑车往涪江一桥方向开了,我就睡觉了。唐松和蒲某某回到我停车的位置,蒲某某说刚才抢了一个女的,那女的不放手,还把那女的拖了一截,还是没有抢到包包。另查明,被告人唐松、唐乾勋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抢劫事实,同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列盗窃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唐松于2011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蒲某某已被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2015)合法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北城致远集团项目部经济损失600元、陈某某经济损失798元、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元、重庆市北部新区怡置照母山项目部经济损失730元、重庆市北部新区华宇天宫项目部经济损失700元、黄某某经济损失200元、滕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冯某某经济损失360元及手机1部。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松、唐乾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夺罪;且明知采取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强行夺取并致一人轻伤二级,还在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松、唐乾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松、唐乾勋在强行夺取被害人姚某某的包时,因姚某某极力反抗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松、唐乾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抢夺、抢劫的罪行,对其所犯抢夺、抢劫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其所犯盗窃罪应认定自首,对其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所抢财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松、唐乾勋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已经被追回的部分外,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其犯罪所使用的工具长安车一辆,依法应予追缴。关于被告人唐乾勋辩解对冯某某抢劫,他没有共谋,他看见冯某某时,唐松、蒲某某已经抢劫后离开了;对姚某某的抢劫,他不确定姚某某是否是他打电话叫唐松、蒲某某抢劫的那个被害人等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乾勋事前参与共谋,事中积极参与物色被害对象,为唐松、蒲某某犯罪后的逃离积极准备打掩护,事后共同占有犯罪所得,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其相关辩解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但在量刑时,可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乾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二十四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唐松、唐乾勋对本院(2015)合法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责令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北城致远集团项目部经济损失600元、陈某某经济损失798元、重庆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元、重庆市北部新区怡置照母山项目部经济损失730元、重庆市北部新区华宇天宫项目部经济损失700元、黄某某经济损失200元、冯某某经济损失360元及手机1部”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责令被告人唐松对本院(2015)合法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责令蒲某某退赔滕某某经济损失50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四、对本案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牌号为渝B0D5**白色长安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刚代理审判员 杨文超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