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舟与夏双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舟,夏双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江舟,男,汉族,农民,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汪翔,怀宁县金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双根,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江舟与被告夏双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挺进、审判员胡兰生、人民陪审员汪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舟委托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双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舟诉称:夏双根在怀宁县小市镇经营一家家具销售店,2013年三次在我经营的美家沙发厂赊购货物,金额共计为18150元,承诺于2013年底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夏双根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现夏双根已将自己经营的店面和货物私自转让,严重损坏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双根立即偿还货款1815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表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欠据和送货单共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150元的事实。夏双根未到庭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舟经营一家名为美家的沙发厂,被告夏双根在怀宁县小市镇经营家具销售。被告夏双根分别于2013年3月8日、6月25日、8月7日在江舟经营的家具店赊购沙发,价格分别为3600元、9050元、5500元,共计18150元,夏双根立有欠据2份、附有签名送货单1份,并承诺于2013年底还清货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借口不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夏双根在原告江舟经营的美家沙发厂赊购家具,金额共计18150元,逾期未给付货款,故对于原告江舟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舟货款181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依法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夏双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挺进审 判 员 胡兰生人民陪审员 汪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