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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7刑更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张加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加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7刑更787号罪犯张加力,男,1975年7月3日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以[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加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以[2013]辽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2月28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01刑更727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北镇监狱于2018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加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加力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监狱表扬1次,记功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加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加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5日日至2020年1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芳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