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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邹吉成放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吉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48号罪犯邹吉成,无曾用名,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3)敖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吉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邹吉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吉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考试成绩为87分。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认真遵守操作规程,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入监队从事辅助工种,累计获考核分181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邹吉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吉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