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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根法、刘园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根法,刘园妹,王金文,何亚青,王俊民,黄海燕,义乌市南山食品厂,义乌市东顺玩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泽兴,冯玉龙,季婧,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徐冬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根法。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园妹。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亚青。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燕。义乌市北苑工业区春华路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南山食品厂,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午山干村。法定代表人:朱根法,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东顺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566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民,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泽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203号。法定代表人:冯泽兴,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冬香。上诉人朱根法、刘园妹、王金文、何亚青、王俊民、黄海燕、义乌市南山食品厂、义乌市东顺玩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泽兴、冯玉龙、季婧、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徐冬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根法、刘园妹、王金文、何亚青、王俊民、黄海燕、义乌市南山食品厂、义乌市东顺玩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根法、刘园妹、王金文、何亚青、王俊民、黄海燕、义乌市南山食品厂、义乌市东顺玩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根法、刘园妹、王金文、何亚青、王俊民、黄海燕、义乌市南山食品厂、义乌市东顺玩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0元,减半收取11625元,由上诉人朱根法、刘园妹、王金文、何亚青、王俊民、黄海燕、义乌市南山食品厂、义乌市东顺玩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