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艾玲诉洛阳市新区水系管理处、洛阳市洛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林木折断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艾玲,洛阳市新区水系管理处,洛阳市洛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肖艾玲,女,1954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霞,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洛阳市新区水系管理处。负责人闫三红,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梁东,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振朋,该单位职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陈玉亭,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权长胜,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向辉,该单位职员。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法定代表人高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该单位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艾玲诉被告洛阳市新区水系管理处、洛阳市洛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林木折断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艾玲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艾玲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艾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肖艾玲承担。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