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龙游县湖镇镇下田畈村高铁立交桥底下工地进行JCM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作业。当日8时6分许,其驾驶挖掘机准备穿过道路前往对面工地时,未注意安全,与方城驾驶的浙G×××××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案发后,马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方城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10时35分死亡。经鉴定,方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方城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25日,马某及挖掘机车主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丰某、方某、娄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方城、方某身份证,死亡证明、记录、户口本、火化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报告,龙游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药品清单,医院证明书,情况说明,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申请书、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委托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存取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