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凌波与史介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介川,李凌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介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波,冀东油田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黔。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73号。代表人:李作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史介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史介川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白金帝国足浴前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李凌波无证驾驶的无牌无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李凌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介川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凌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凌波伤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4天,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已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4天,现仍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脑室积血、左颞硬膜外血肿、脑积水……”。目前李凌波处于昏迷状态。原告李凌波此次诉讼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2269.0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已向原告支付抢救费1万元。被告史介川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责任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作出的的责任认定。被告史介川承担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30%。原告就其目前产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史介川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按被告史介川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承担;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史介川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依法核减。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凌波30万元。二、被告史介川赔偿原告李凌波16588.3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史介川负担。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史介川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后,史介川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冀公交认字(2014)第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客观事实,不应作为证据认定,因为当时车辆没有转弯,事发地点没有路口,另外,当时被上诉人一身酒气,上诉人向交警提出进行酒检,但是交警未予理睬。上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李凌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当时就昏迷了,交警出现场都是通过对上诉人的调查出的认定书,而且上诉人也认可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有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当时上诉人的车是停在路边,并未行驶,而且是被上诉人撞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场勘查之后做出,上诉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并未申请复核,应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而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也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当庭确认了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否认事故认定书,与其原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证人郭某与上诉人相识,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否定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史介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