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1时许,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与郑某等人赌博。结束后,王某某怀疑郑某赌钱玩假,与刘某某商量找郑某讨个说法。同年5月11日2时许,王某某、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开车将郑某骗至盱眙县盱城镇戚大山上,王某某持铁棍无故对郑某实施殴打,刘某某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郑某,被告人刘某用脚踢被害人郑某,致被害人郑某左侧额部、顶部四处钝器伤口,右侧眉弓处约一厘米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8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郑某收据以及谅解某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郑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