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王金娣与濮璐、李银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娣,王金娣以被执行人濮璐,李银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濮璐,李银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4516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娣,女,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濮璐,女,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李银芳,女,1952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528,495元申请执行人王金娣以被执行人濮璐、李银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564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45元;案件受理费���民币10,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银芳与濮璐系母女关系。李银芳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因李银芳在本院另有他案,可能影响本案执行,该房产暂缓处理。被执行人濮璐去向不明。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45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杨平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