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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胜米与林立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米,林立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吴胜米。被告:林立群。原告吴胜米为与被告林立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米起诉称:2010年,被告林立群因银泰大厦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原告挖机。2013年4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报酬299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立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林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胜米与被告林立群因承揽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报酬29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胜米报酬29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林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4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