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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监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占玉与和硕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申请再审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新行监字第27号刘占玉:你为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立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2000年10月31日,农二师工一团四队职工王建新和刘占玉亲属郑建国先后到乌什塔拉派出所报案称“在该队因浇水之事刘占玉与王建新发生争执,被对方殴打”。乌什塔拉派出所经初步调查,打架时无其他人在场,双方均称被对方打伤。2001年1月6日,双方治疗结束后,王建新经焉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刘占玉未作伤情鉴定。乌什塔拉派出所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刘占玉不同意。在此种情况下,乌什塔拉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22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王建新、刘占玉分别作出了当场处罚50元的决定。双方对处罚决定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2005年5月,和硕县公安局在开展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时,受理了刘占玉要求撤销乌什塔拉派出所对他当场处罚决定的信访案件。和硕县公安局法制科经审核和调查认为,乌什塔拉派出所在案件事实不清、刘占玉未作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作出处罚是错误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3条的规定,撤销了乌什塔拉派出所于2001年1月6日作出的第00002号对刘占玉的当场处罚决定。和硕县公安局乌什塔拉派出所于2001年1月6日对申请再审人刘占玉作出了(2001)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再审人刘占玉不服提出申诉。和硕县公安局于2005年7月8日作出和公字(2005)101号通知,撤销了乌什塔拉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此案中行政机关和硕县公安局已于2005年7月8日将处罚决定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业已不存,申请再审人刘占玉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亦不存在。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