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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谷斐斐,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曾用名赵丽)。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已经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五、六年开始,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生活方式、消费观念差异极大。被告消费观念极端节俭。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一直未改变这种陋习,原告受不了被告极端的行为,原、被告间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市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方式有所差异,而产生矛盾并争吵,夫妻感情有所冷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虽因生活方式差异而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