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北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桃北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河北省衡水市路北新区振华新路东。委托代理人:吕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士才,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2182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张联合审判员 董志奇审判员 高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