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金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甲,农民。原告金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对我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还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并多次动手打我,双方已有三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8日(农历)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童某乙。2006年秋,原、被告同到温州务工,2012年二人回到随州务工至今。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金某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童某甲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彼此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分歧系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