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强迫交易于2009年6月6日被范县公���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14年3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15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23时许,在莘县樱桃园镇“同一首哥”KTV内,被告人杨某酒后与白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杨某伙同他人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l.书证八份:被告人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监控提取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等;2.证人白某甲、王某甲、张某、白某乙、郑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3时许,在莘县樱桃园镇“同一首哥”KTV内,被告人杨某酒后与白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杨某等人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l,被告人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监控提取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辨认笔录等;2,证人白某甲、王某甲、张某、白某乙、郑某证实了打架情况;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被打经过;4,被告人杨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5、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翟相海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