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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盛延斌与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在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延斌,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在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326号原告盛延斌。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在朋。原告盛延斌与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在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在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活猪,猪款共计23279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猪款2327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在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欠其猪款23279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为证:1、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猪款贰拾叁万贰仟柒佰玖拾元整(自2014年6月28日前猪款全清)欠款人王在朋2014年6月29日”。2、收购结算单31份,结算单上载明了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名称。3、企业信息工商官网查询记录一份,显示被告王在朋系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猪款48672元。原告同意将该款从总欠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单、企业信息工商官网查询记录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盛延斌与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在朋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证明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盛延斌猪款的事实,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在朋、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盛延斌猪款184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原告盛延斌负担405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潍坊市锦凯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