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金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彩娜、蔡永梅为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彩娜,蔡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99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云武,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符祖义,男,该社职员。被告:李彩娜,女。被告:蔡永梅,女。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李彩娜、蔡永梅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符祖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娜、蔡永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李彩娜在我社借款18万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蔡永梅担保,现已逾期,被告未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李彩娜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蔡永梅荣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主张成立,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本院依职权,调查蔡某某笔录1份,证明借款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蔡某某的笔录互证,证实该证据均是二被告亲笔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证人证言,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由被告蔡永梅保证担保,被告李彩娜在原告信用社处借款18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李彩娜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同订立生效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彩娜在原告信用社履行了借款放贷义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实属违约,据此,原告信用社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蔡永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时,负有偿还义务。据此,原告信用社诉请其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止)。被告蔡永梅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李彩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陈新定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