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沅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张建红与被告胡正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申请执行,提起上诉。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系被告胡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沅某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未撞到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张某某在沅江市三眼塘镇龙浃村小学附近村级公路上行走,被告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H7P6**三轮摩托车在该公路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之后,张某某掉入路边水沟而受伤,被告胡某某将原告送至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花费医药费4210.23元。沅江市交警部门接警后通过调查,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沅公交认字(2014)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证明书载明经现场复核,无痕迹等相关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受伤构成右足第五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建议全案全休9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康复治疗,建议贰仟元;张某某花费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胡某某送张某某至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700元。原告张某某就其在审理中提出的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其被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撞伤的事实,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胡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