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申恩犁与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恩犁,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15号原告:申恩犁,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敏,农民。原告申恩犁诉被告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恩犁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5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恩犁借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