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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林某甲,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现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法沟通交流,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婚生女也不关心,婚生女的一切费用一直以来均由原告承担,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嘉泰街12号9幢601室商品房1套。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每月500元,共计96个月);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嘉泰街12号9幢601室商品房1套(价值约3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以该房产分割折价款15万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底相识,2003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融洽。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多为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和婚生女着想,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创造美满的家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