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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农民,采取强制措施前住夏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18日被夏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3月18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早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夏县某某商店二楼去住宿,被告人赵某某进入某某商店旁边大门后,看见某某商店卧室门开着,便进入卧室,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在睡觉,便趁李某某熟睡之际,从李某某床上的裤子口袋里将4191元现金盗走。后赵某某将盗窃来的现金用于购买彩票、玩“打鱼机”游戏、上网、吃饭等花费,消费3100余元。剩余1100余元现金抓获后被夏县公安局瑶峰派出所扣押。2015年3月19日,夏县公安局瑶峰派出所将赃款11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夏县某某商店二楼住宿,进入某某商店旁边大门后,看见某某商店卧室门开着便进入卧室,当时被害人李某某在睡觉,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被告人赵某某将床上被害人李某某裤子口袋里4191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来的部分现金用于挥霍,剩余1100元现金在被夏县公安局抓获后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3091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婷婷审判员  樊 虹审判员  张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茹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