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执行,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交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建三江管理局洪河农场场部“奔腾网苑”内31号机器上网时,趁在邻桌32号机器上网的被害人邓某某离座之机,将邓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OPPO牌AK755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6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洪河农场场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黑龙江省洪河农场场部“奔腾网苑”的网吧内上网,其趁邻桌上网的邓某某离开座位之时,将邓某某放置在桌上的1部手机盗走。经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物价分局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洪河农场场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姜某的证言;失主邓某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辩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依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昌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