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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17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江晖与沈年松、李世流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晖,沈年松,李世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1713-1号申请执行人江晖。被执行人沈年松。被执行人李世流。本院在执行江晖与沈年松、李世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江晖与沈年松、李世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3)青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沈年松、李世流在本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伽苾审判员  何明波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中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