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9号。法定代表人廉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区吉祥山庄2号8幢2单元204室)。法定代表人朱伟斌。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伟之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