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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邱洪荣、李永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邱洪荣,李永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城西北大西路C幢。负责人张树宝,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生,男,1970年3月25日生,系原告职工。被告邱洪荣,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李永木,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连城县朋口小学教师,住连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被告邱洪荣、李永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青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洪荣、李永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邱洪荣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惠农卡号:62×××15。2011年7月28日,被告李永木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2011年8月23日,被告邱洪荣为借款人、被告李永木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389),双方约定:原告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邱洪荣提供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李永木为邱洪荣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利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1月06日,被告邱洪荣向原告自助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邱洪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人民币3866.67元,罚息人民币2380元,复利人民币184.05元,合计人民币56430.7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邱洪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430.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确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永木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洪荣、李永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邱洪荣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惠农卡号:62×××15。2011年7月28日,被告李永木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2011年8月23日,被告邱洪荣为借款人、被告李永木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389),双方约定:原告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邱洪荣提供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李永木为邱洪荣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利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1月06日,被告邱洪荣向原告自助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邱洪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人民3866.67元,罚息人民币2380元,复利人民币184.05元,合计人民币56430.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耘》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邱洪荣夫妻居民身份证、李永木居民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金穗惠农卡附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被告邱洪荣、被告李永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邱洪荣提供借款后,被告邱洪荣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邱洪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洪荣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木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邱洪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洪荣、李永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洪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430.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确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永木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邱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