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泽军与邹兴国、徐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军,邹兴国,徐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李泽军。委托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兴国。被告徐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泽军诉被告邹兴国、徐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泽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张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