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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莹莹与张根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莹莹,张根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莹莹。委托代理人刘承鹏。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群。上诉人杜莹莹因与被上诉人张根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莹莹于2014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根群赔偿杜莹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0913.1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杜莹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许,在延津县建设路帝国宾馆门口,张根群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纪阔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杜莹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杜莹莹和张根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莹莹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1日转院至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证明显示: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XX活动锻炼,2、术后3个月禁止XX负重活动……住院共计12天,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60元和住院费1580.65元,在第三七一医院花费住院费16996.88元和病历复印费23元。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3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根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莹莹负此事故的次���责任。杜莹莹的五羊100型摩托车,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由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350元。杜莹莹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到2017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张根群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杜莹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杜莹莹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637.53元:1580.65元+60元+16996.88元=18637.53元;2、误工费2083.50元:因杜莹莹提交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其从事金融业;但杜莹莹仅提交记载其个人于2014年6月12日、7月3日、8月18日的工资单一张,工资发放日期间隔分别为21天、45天,无法充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6478元,故按照2013年河南省金融业平均工资6337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第三七一医院出院证明显示: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XX活动锻炼……因该出院证明上没有显示杜莹莹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多少天,故计算住院期间12天;杜莹莹的误工费计算为63373元/年÷365天×12天=2083.50元;3、护理费736.37元:杜莹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杜莹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杜莹莹要求计算100天的护理期限无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杜莹莹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故按照住院期间12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2天=736.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15元/天×12天=180元;5、二轮摩托车损失1350元;6、病历复印费23元。杜莹莹的上述损失共计23010.4元。杜莹莹提交的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需要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诊断证明显示“骨折愈合后(约1年左右)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捌仟元左右”,费用不明确,不予支持,杜莹莹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张根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张根群未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杜莹莹损失,由张根群和杜莹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张根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对杜莹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根群赔偿数额问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杜莹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17.53元,应由张根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817.53元由张根群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算为8817.53元×70%=6172.27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杜莹莹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19.87元,应由张根群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杜莹莹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350元,由张根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内予以赔偿。复印费23元系杜莹莹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由张根群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算为23元×70%=16.1元。案经调解无效,原审判决:一、张根群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杜莹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莹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19.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杜莹莹二轮摩托车损失1350元;二、张根群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杜莹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6188.37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张根群负担385元,杜莹莹负担238元。杜莹莹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期限12天过短,误工标准应按杜莹莹���实际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2人护理计算,一审计算12天过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根群辩称:杜莹莹伤情不严重,工资没有那么高。张根群对杜莹莹提交的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不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论焦点如下:杜莹莹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杜莹莹于2014年9月19日受伤住院,同年9月21日在解放军第371医院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解放军第371医院出院证明显示: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行患肢屈伸活动及直腿抬高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因杜莹莹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实际收入的减少状况,原审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金融业平均工资63373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时间参照371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为92天,杜莹莹的误工费应为15973.47元(63373元/年÷365天×92天=15973.4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杜莹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且医嘱也并未显示需二人护理,原审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限,杜莹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支持,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杜莹莹尚未鉴定,本院在此无法支持。原审对杜莹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杜莹莹的护理费应为736.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2天=736.37元)。原审对杜莹莹的医疗费186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1350元、病历复印费23元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根群对涉案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杜莹莹损失,由张根群和杜莹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张根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对杜莹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17.53元,应由张根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817.53元由张根群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算为8817.53元×70%=6172.27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6709.84元,应由张根群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杜莹莹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350元,由张根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23元系杜莹莹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由张根群按照70%的比例赔偿,计算为23元×70%=16.1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根群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杜莹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莹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709.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杜莹莹二轮摩托车损失1350元,以上共计28059.84元;三、驳回杜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张根群负担521元,杜莹莹负担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张根群负担232元,杜莹莹负担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