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诸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翠卿与张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卿,张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诸民初字第96号原告郑翠卿。被告张立明。原告郑翠卿诉被告张立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翠卿、被告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翠卿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因追偿权纠纷案件在乳山市人民法院诸往法庭开庭,庭后被告趁原告不备朝原告头部猛击一掌,原告入院治疗。经乳山市公安局诸往派出所立案侦查后,被告对原告伤情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张立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部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住院天数过多,也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且原告应在乳山就医,但是其在威海治疗,交通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本院诸往法庭审判庭内开庭审理。庭后被告张立明趁原告不备朝原告头部打了一巴掌。2013年10月17日,原告去威海光华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耳鸣。原告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11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2013)乳诸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0元,被告虽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天,根据其户籍情况,本院核定其误工费为175元(10620元÷365天×6天)。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其就医时间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元。原告称因护理人员也需要伙食补助,故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但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80元(30元×6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翠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95元。二、驳回原告郑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