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鄢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葛来丽与被告王志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葛某,女。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领证结婚,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儿子出生后,被告迷恋网络,经常与异性聊天,且口气暧昧,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家中的开销都是原告一人承担,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生活中完全没有自己的主见。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3、原告带走随身衣物,婚后共同财产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都恁大了,能过的话还得过。年前原告回娘家后,俺家人都去叫她了,她也不回来。原告说我迷恋网络,我也只是偶尔上网玩游戏、看电影,而且原告也有上网的习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登记结婚,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儿子后,因为孩子较小,家务琐事增多及被告与原告沟通较少,加之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也有矛盾,导致原、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产生一些隔阂,希望双方能够宽容对待彼此,理智冷静对待矛盾纠纷;孩子年龄尚幼,双方更应努力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环境。双方矛盾的产生,是彼此缺乏沟通所致,感情亦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双方更应互谅互让,彼此珍惜,相互之间多一点关心和温暖,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云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人民陪审员  马会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