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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邱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执行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位于永丰县三坊乡丁坊村下村自然村某某山场上的一棵野生樟树,被大风刮倒在被告人邱某某邱家的祖坟边上。同年4月5日清明节的上午,被告人邱某某等人上坟时发现,刮倒的樟树所翘起的树根已将坟前的平台撬动,且倒伏在他人菜园里的樟树的枝桠已被人裁剪,因此担心尚未裸露的树根会再次翘起使祖坟的风水进一步受影响,遂决定将这棵樟树锯断。当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等人从家里携带一把油锯和一把单手锯来到该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用单手锯在离樟树树蔸约2米处将树干锯断后离开。案发后经永丰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该树种为香樟,属国家重点二级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1.7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温某某、曾某某的证词证实了香樟受灾及受灾后一些树枝已被他人裁剪的事实,证人邱甲、邱乙的证词证实了与被告人邱某某一齐锯伐香樟的事实,书证永林案鉴2014年0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采伐的树种为香樟,系国家重点二级保护植物,其立木蓄积为1.72立方米。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林权证等证据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二级保护植物香樟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一般,能坦白认罪,属初犯、偶犯,依法可适用管制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主客恶性较小,又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审 判 员  鞠振平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