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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兴勇与张世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勇,张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重字第6号原告孙兴勇(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凯(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兴勇诉被告张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张世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勇诉称,被告张世凯在做生意期间于2012年11月23日从我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款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世凯重新辩称,原告陈述其在2012年11月23日借给我70000元,应证明其具备经济能力。2011年8月份,原告向我借款80000元,2011年9月11日,原告汇给我的50000元及2011年9月12日汇给我的30000元共80000元,是���的2011年8月份向我的借款。后来原告孙兴勇加入了传销组织,给我商量,还我的80000元,算他投资传销的,等挣到钱给我2000000元,如果挣不到钱还我100000元,但我没同意,我给了原告5000元后就回家了。孙兴勇投资的70000元传销款我不清楚,时间好像是2011年9月底。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用了半张废纸写的,给原告孙兴勇的老婆和母亲写的欠条,因其二人多次去我家闹事儿,并且我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公安局的民警调解后让我们到法院打官司。时间是2012年还是什么年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汇给被告银行账户50000元,2011年9月12日原告汇给被告银行账户30000元共8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世凯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张世凯欠孙兴勇70000元整。该欠据上未说明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陈述此欠据系被告对原借款补写���欠据,虽其借给被告80000元,但被告只同意向其出具70000元的欠条。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张世凯辩称此款属于非法传销款项不属于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再审庭审中辩称,该70000元仍属于非法传销款项,与其无关,并同时辩称原告通过银行卡转给他的80000元是还的2011年8月份原告向其的借款。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其陈述的原告投资70000元属于非法传销款项、原告曾参与传销组织、自己曾参与传销组织均未提供任何司法机关的证明予以证实,也未申请法院对是否存在传销组织,二人是否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向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只陈述其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被逼无奈,提交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曾有报案记录,提供证人刘文利的证言证明参加传销组织,但未提供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其陈述的2011年8月份向其借款80000元一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有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被告后向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其自愿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现被告辩称原告向其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系偿还2011年8月份向其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70000元系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款项,但亦未提供存在非法传销组织的证据或其二人参与非法传销组织的证据,也不申请法庭调查相关证据,对其受胁迫向原告出具欠据的陈述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此答辩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应从2012年11月23日开始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兴勇欠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兴勇的其他诉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张世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助理审判员  鲁玉平助理审判员  刘耀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