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常某,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右旗。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本身都是二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家事,只顾打麻将赌博,二人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李翌鸣归被告常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常某辩称,离婚我同意的,但是我不同意小孩由我来抚养,我本身身体有病,儿子身体有病,由父亲来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比较有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常某患有脑肌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翌鸣,现年4周岁,分居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被告常某超声检查报告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后,小孩李翌鸣一直由原告李某抚养,而且被告常某患有脑肌炎,不宜抚养小孩,故原告李某请求小孩由被告常某抚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离婚。婚生小孩李翌鸣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常某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对小孩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睿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