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李粹强、李XX、黄家好诉被告钟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粹强,李XX,钟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李粹强,男,系受害人李国光长子。原告李XX,男,系受害人李国光次子。原告暨原告李粹强、李XX法定代理人黄家好,女,系受害人李国光妻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隆旺,律师。被告钟洋,男。委托代理人肖海,律师。原告李粹强、李XX、黄家好诉被告钟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隆旺、被告钟洋及其委托代理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受害人李国光酒后驾驶赣BB36**二轮摩托车由赣州市章贡区往赣县王母渡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车行至S219线20km+180m即赣县王母渡镇歧岭村路段时,与由被告钟洋停放在道路上的赣BBL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国光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李国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洋所有的赣BBL4**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原告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等共计31070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洋辩称,对本案事实方面没有异议,被告所有的赣BBL4**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另受害人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因此,被告只愿意向原告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方的诉请大部分超出法定标准,请求法庭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受害人李国光酒后驾驶赣BB36**二轮摩托车由赣州市章贡区往赣县王母渡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车行至S219线20km+180m即赣县王母渡镇歧岭村路段时,与由被告钟洋停放在道路上的赣BBL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国光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李国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洋所有的赣BBL4**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另查明,受害人李国光与前妻郭桂花生有一子李粹强,生于2001年2月23日,现在赣县王母渡镇中心小学念书;后受害人又与原告黄家好结婚,两人婚后于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子李XX,现随受害人夫妻俩在赣州经济开发区上幼儿园;受害人李国光父母亲多年前均已去世,李国光自2012年2月起开始在赣州市石代石材有限公司从事石材加工工作。还查明,事发后被告钟洋向原告方支会了20000元赔偿款,另事故发生还造成原告方车辆修理费1006元、停车费6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家庭人员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赣州市石代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发票,赣县王母渡镇岐岭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爱害人李国光及原告黄家好两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方现已提供赣州市石代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赣县王母渡镇岐岭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李国光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相对充分,对受害人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另据被抚养人李粹强、李XX的出生年月可计算出其应受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16年,因此该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851元/年×5年÷2人=34627.5元和13851元/年×16年÷2人=110808元,其中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只诉请了106768.13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437460元+34627.5元+106768.13元=578855.63元。原告方还诉请了停车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停车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实际发生,且原告方也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对该停车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有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另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及本地实际等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21791元、车辆修理费1006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李国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钟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洋对原告方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钟洋未对其所有的赣BB36**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方依交强险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先由被告钟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则按照受害人李国光与被告钟洋在事故所承担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即对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钟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粹强、李XX、黄家好诉请的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57885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64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6元,合计632792.63元,由被告钟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7541.99元给原告(其中被告钟洋先行赔付的20000元予以剔除),其余365250.64元由原告方自负。二、驳回原告李粹强、李XX、黄家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粹强、李XX、黄家好承担414元,由被告钟洋承担2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