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跃伟与赵慈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伟,赵慈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杨跃伟(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慈妹(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铁柱。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跃伟诉被告赵慈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杨跃伟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4日鉴定结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赵慈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伟诉称,2014年6月4日19时40分许,杨跃伟驾驶豫D-×××××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酒务镇泥河樊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收麦子的赵慈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跃伟、赵慈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跃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慈妹负次要责任。杨跃伟因此次事故的的损失为:医疗费19137.02元、护理费73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10063.7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3136.77元。要求赵慈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72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慈妹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属实,但赵慈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驳回杨跃伟的诉讼请求。赵慈妹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662.47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误工费4891元、交通费150元、医务室支出费2320元,合计13648.47元,要求杨跃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杨跃伟辩称,该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双方认可的,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故不同意赵慈妹的反诉请求。原告杨跃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跃伟基本情况;2、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0210642)、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药清单,证明杨跃伟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0215288)、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杨跃伟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4、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0220902)、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杨跃伟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情况;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6、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杨跃伟因事故构成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7、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杨跃伟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赵慈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慈妹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赵慈妹住院治疗情况;4、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慈妹支付医疗费情况;5、标准化卫生所证明,证明赵慈妹在标准化卫生室支付医疗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赵慈妹对杨跃伟提供的证据1、5、6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一次住院存在医保报销情况;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陪护情况应以长期病历记载为准。杨跃伟对赵慈妹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赵慈妹的伤情不需要院外休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跃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5、6、7及赵慈妹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杨跃伟提交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未提供原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赵慈妹提交的证据5形式不合法,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4日19时40分许,杨跃伟驾驶豫D-×××××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酒务镇泥河樊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收麦子的赵慈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跃伟、赵慈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跃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慈妹负次要责任。豫D-×××××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杨跃伟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杨跃伟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28天并支付医疗费。因伤口感染,杨跃伟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进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杨跃伟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5371.12元。为取出内固定物,杨跃伟于2014年10月9日第三次进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杨跃伟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511.3元。杨跃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次住院均由一人陪护。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跃伟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杨跃伟支付鉴定费700元。赵慈妹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左侧肘部皮肤擦伤。赵慈妹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662.4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赵慈妹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赵慈妹的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杨跃伟损失中20%的赔偿责任。杨跃伟因过错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慈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跃伟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882.42元(5371.12元+511.3元),误工费10063.77元(22398.03元/年×167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计167天;按原告诉请的主张),护理费7319元(92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10%×20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杨跃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以2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74941.19元。赵慈妹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662.47元,误工费871元(13天×24457元/年),护理费1034元(13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赵慈妹主张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7057.47元。综上,本案中杨跃伟的损失为74941.19元,赵慈妹的损失为7057.47元;赵慈妹应赔偿杨跃伟14988元(74941.19元×20%),杨跃伟应赔偿赵慈妹7057.47元。相抵后赵慈妹应赔偿杨跃伟7930.53元。杨跃伟、赵慈妹的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慈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杨跃伟损失7930.53元;二、驳回杨跃伟、赵慈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杨跃伟负担;反诉费71元,由赵慈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金华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