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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志荣、沈建国、沈碗菊、沈卫国、朱海珍与被告杨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荣,沈建国,沈碗菊,沈卫国,朱海珍,杨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沈志荣。原告沈建国。原告沈碗菊。原告沈卫国。原告朱海珍。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懿华,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沈志荣、沈建国、沈碗菊、沈卫国、朱海珍与被告杨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国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杨光、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懿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荣、沈建国、沈碗菊、沈卫国、朱海珍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光驾驶沪M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西闸公路环城西路约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张杏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杏妹死亡。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家属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同)、死亡赔偿金620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74946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946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杨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尚在刑事处理阶段,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MXXX**(临时)确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本起交通事故尚在刑事处理阶段,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家属误工费由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丧葬费由法院核实;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光驾驶沪MXXX**(临时)小型轿车在奉贤区西闸公路环城西路约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张杏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杏妹当场死亡。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杨光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沪MXXXX**(临时)小型轿车以被告杨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沈志荣为死者张杏妹的配偶、沈建国、沈碗菊、沈卫国为死者张杏妹的子女,原告朱海珍为死者张杏妹的母亲,均系张杏妹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张杏妹的父亲已去世;3、张杏妹事发前在上海闵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620元;4、张杏妹为城镇家庭户口;5、张杏妹母亲即原告朱海珍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敬老院,现费用为1450元/月,每月养老金为780元;6、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杨光表示其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上述500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外自愿补偿给原告的,同时原告表示,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外的律师费、诉讼费不再要求被告杨光赔偿。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杨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劳务协议、上海闵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朱海珍存款帐户交易明细、敬老院入住协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MXXX**(临时)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对于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因原告表示由其自己承担,故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事故发生时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考虑三人,计算半个月,支持2730元。对死亡赔偿金,虽然张杏妹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一村,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计620230元。对丧葬费,本院支持3021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张杏妹的死亡,必然使四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支持50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告抚养人朱海珍每月有养老金780元,有自己的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据支持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家属误工费2730元、死亡赔偿金62023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0937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原告110200元(包括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和衣物损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99176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属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免责范围,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594176元,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志荣、沈建国、沈碗菊、沈卫国、朱海珍1102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志荣、沈建国、沈碗菊、沈卫国、朱海珍594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4元,减半收取计5647元,由原告沈志荣、沈建国、沈碗菊、沈卫国、朱海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