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红喜与武恩民、李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喜,武恩民,李福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喜,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国电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恩民,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国电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张盼盼,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山,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上诉人李红喜因与被上诉人武恩民、李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峰、被上诉人武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李福山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李红喜介绍向武恩民借款并于当日与武恩民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福山向武恩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李福山用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宁B819**号出租车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红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武恩民在李红喜的见证下将100000元现金一次性支付给李福山。借款到期后武恩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李福山、李红喜偿还武恩民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福山、李红喜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福山向武恩民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虽武恩民向李福山支付该笔借款时未要求李福山出具收条,但支付借款时有李红喜见证,故武恩民要求李福山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由李福山负责偿还。李红喜辩称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是在李福山自愿用宁B819**号出租车作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才做出的,其当时不知道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非李福山,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李福山将宁B819**号出租车的行驶证交给武恩民时,李红喜知情,故李红喜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红喜辩称若借款合同有效,车辆抵押也有效,保证人李红喜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宁B819**号出租车的价值足以偿还武恩民的债务,李红喜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李福山用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出租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均未提交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授权李福山用其名下车辆进行抵押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合同中车辆抵押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车辆担保无效,李红喜自愿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故李红喜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福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武恩民借款100000元;二、李红喜对李福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红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福山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李福山负担。宣判后,李红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红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李福山作为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下的宁B819**号出租车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是有效的。2、李红喜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果担保合同无效,武恩民、李福山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红喜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李红喜不承担责任。武恩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红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福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李红喜、武恩民、李福山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李福山以涉案车辆宁B819**号出租车担保是否有效?2、李红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李福山以涉案车辆宁B819**号出租车担保是否有效?李红喜上诉称,2014年9月20日,李福山向武恩民借款时,李福山作为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下的宁B819**号出租车作质押,李福山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武恩民,并由武恩民保管至今,质押担保是有效的。本院认为,李红喜、武恩民、李福山分别在一、二审庭审均陈述李福山不是涉案车辆宁B81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李福山对涉案车辆无处分权,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李福山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或涉案车辆权利人对其担保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李福山以涉案车辆宁B819**号出租车担保无效。李福山上诉认为担保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李红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李红喜上诉称,李红喜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担保合同无效,武恩民、李福山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红喜依法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武恩民先就涉案车辆宁B819**号出租车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前提是物的担保合法有效,因李福山以涉案车辆宁B819**号出租车担保无效,李红喜上诉认为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红喜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红喜上诉认为李红喜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红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军审 判 员 闫 莉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会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