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伍某丰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丰,伍某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丰,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南雄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平,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南雄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丰、伍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良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丰、伍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丰、伍某平、伍某某、刘某某(在逃)等人负责辅设南雄市京盛房地产公司珠影文化中心门口广场花岗岩地砖工程,完工后,伍某某、伍某某等人要求工程负责人支付之前约定的赶工程加班费人民币2000元,但工作负责人不愿支付。于是,伍某丰、伍某平、刘某某三人便从工具包里拿出做泥工用的铁锤,将珠影文化中心广场门口的花岗岩踏步地砖敲烂十块,然后坐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花岗岩步阶地砖价格人民币7943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报案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丰、伍某平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伍某丰、伍某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伍某丰、伍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分别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丰、伍某平、伍某某、刘某某(在逃)等人发展辅设南雄市京盛房地产公司珠影文化中心门口广场花岗岩地砖工程,完工后,伍某某、伍某某等人一起工程发展人支付之前约定的赶工程加班费人民币2000元,但工作负责人不愿支付。于是,伍某丰、伍某平、刘某某三人便从工具包里拿出做泥工用的铁锤,将珠影文化中心广场门口的花岗岩踏步地砖敲烂十块,然后坐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花岗岩步阶地砖价格人民币7943元。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在南雄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南雄市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伍某丰、伍某平及亲属伍复葵、兰光梅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伍某丰、伍某平一次性赔偿南雄市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台阶踏步“人材机”及其他一切费用人民币31235元。此款已当场兑现。开发公司请求对伍某丰、伍某平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对南雄市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故意毁坏的财物受案立案侦查的决定;2、章某某的报案笔录,陈述了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时代广场珠影文化中心铺设花岗岩的工人伍某甲等5人在工程完工后结清帐离开,在经过时代广场珠影文化中心门口时,伍某甲等5人用铁锤砸烂广场门口铺设的花岗岩地砖台阶10块,然后骑摩托车离开,于是我来报案的事实;3、被告人伍某丰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2月26日,京盛地产姓张的包工头叫伍某甲去南雄市时代广场干活,伍某甲就和我还有伍某丰、伍某乙、刘某某一同前往,当时负责该工地的一名姓幸的负责人要求我们在2015年1月10日之前完工。我们五人认为不能完成,我们就不打算接这个工程。姓幸的负责人就和我们说,在我们与姓张的包工头谈好的工钱基础上加2000元加班费,然后我们就接下这个工程。2015年1月5日我们就完工了,然后我们又做了时代广场另一工程。1月19日中午13时许,我们在姓幸包工头那里吃完午饭,然后和我们结账。没有收到姓幸的负责人答应给我们2000元加班费。随后伍某甲就打电话给姓幸负责人,讨要2000元加班费。当时伍某甲的手机开着免提,我们都听着姓幸负责人声称我们没有在1月10日前完工,所以不支付2000元加班费。伍某甲说:如果不给,几个施工工人会打烂我们施工的珠影文化中心门口的地砖。姓幸负责人说:你们要打就打。我们几个施工工人听说后很生气,工人们说去打烂那个地砖。随后我和伍某平、伍某甲、刘某某四人每人开一辆摩托车,刘某某搭乘伍某乙一起去时代广场,当时我们将摩托车停放在珠影文化中心的广场上。我和伍某平、刘某某三人就从自己携带的工具包拿出施工用的铁锤,走到珠影文化中心门口的步梯上,用铁锤将珠影文化中心门口的步梯上的花岗岩地砖敲碎。当时我敲碎的是珠影文化中心门口的右边的踏步上的地砖,我一共敲烂了大约4、5块。敲完之后我们三人就将铁锤放回工具包,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了。我们一共敲碎了大约10块花岗岩地砖的事实;4、伍某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京盛地产姓张的包工头叫我去南雄市时代广场干活,伍某甲就和我还有伍某丰、伍某乙、刘某某一同前往,当时负责该工地的一名姓幸的负责人要求我们在2015年1月10日之前完工。我们五人认为不能完成,我们就不打算接这个工程。姓幸的负责人就和我们说,在我们与姓张的包工头谈好的工钱基础上加2000元加班费,然后我们就接下这个工程。2015年1月5日我们就完工了,然后我们又做了时代广场另一工程。1月19日中午13时许,我们在姓张包工头那里吃完午饭,然后和我们结账。没有收到姓幸的负责人答应给我们2000元加班费。随后伍某甲就打电话给姓幸负责人,讨要2000元加班费。当时伍某甲的手机开着免提,我们都听着姓幸负责人声称不支付那2000元。伍某甲说:如果不给,几个施工工人会打烂我们施工的珠影文化中心门口的地砖。姓幸负责人说:你们要打就打。我们几个施工工人听说后很生气,工人们说去打烂那个地砖。随后我和伍某平、伍某甲、刘某某四人每人开一辆摩托车,刘某某搭乘伍某乙一起去时代广场,当时我们将摩托车停放在珠影文化中心的广场上。伍某丰、刘某某二人就从自己携带的工具包拿出施工用的铁锤,走到珠影文化中心门口的步梯上,用铁锤将珠影文化中心门口的步梯上的花岗岩地砖敲碎。当时我说:随便敲几块就行了。敲完之后他们两人就将铁锤放回工具包,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了。他们一共敲碎了不超过10块花岗岩地砖的事实;5、证人证言(1)伍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京盛地产姓张的包工头叫我去南雄市时代广场干活,我就和伍某平、伍某丰、伍某乙、刘某某一同前往,当时负责该工地的一名姓幸的负责人要求我们在2015年1月10日之前完工。我当时估计了一下工程量,认为不能完成,我们就不打算接这个工程。姓幸的负责人就和我们说,加2000元加班费,然后我们就接下这个工程。2015年1月5日我们就完工了,然后我们我们又做了时代广场另一工程。1月19日中午13时许,我们在姓张包工头那里吃完午饭,然后和我们结账。没有收到姓幸的负责人答应给我们2000元加班费。随后我就打电话给姓幸负责人,讨要2000元加班费。姓幸负责人声称我们没有在1月10日前完工,所以不支付加班费。我说:如果不给,几个施工工人会打烂我们施工的珠影文化中心门口的地砖。姓幸负责人说:你们要打就打。我们几个施工工人听说后很生气,加上我们为了结算工资等了几天,工人们说去打烂那个地砖。随后我和伍某平、伍某丰、刘某某四人每人开一辆摩托车,刘某某搭乘伍某乙一起去时代广场,当时我们将摩托车停放在珠影文化中心的广场上。到达后我的摩托车坏了我就坐在摩托车上看。伍某平、伍某丰、刘某某三人就从自己携带的工具包拿出施工用的铁锤,走到珠影文化中心门口的步梯上,用铁锤将珠影文化中心门口的步梯上的花岗岩地砖敲碎。随后他们就将铁锤放回工具包,我们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伍某乙走过去了,但是没有参与打砸。我将摩托车推出来修理了,也没有参与。事后我听他们说打烂了大约10块花岗岩地砖的事实;(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13时50分许,我坐在珠影文化中心玻璃门后面,听到门口台阶有响声,我就出来,看到有三名铺设花岗岩地砖的男个人每人手中拿着一把铁锤正在敲打台阶上铺设的花岗岩地砖,另外还有两名男工人将三辆男装摩托车停放在珠影文化中心门口广场距离台阶约5米左右的地方等候,我就走过去,看到地砖已经被损毁了七八块,我就问那几名个人为何要损坏地砖,其中一名工人说:“老板没有付我们工钱,这是我们铺设的地砖,我就要打。”然后对方一共五名个人就骑着三辆摩托车沿着林荫西路往浈江路离开了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7、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的花岗岩步阶地砖价格人民币7943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伍某丰、伍某平;8、抓获经过,南雄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6日前往江西省南康市三江乡在三江派出所的协助下将伍某丰、伍某平抓获;9、常住人口信息,南康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证实伍某丰出生于1975年6月18日,伍某平出生于1975年10月8日;10、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伍某丰、伍某平已赔偿南雄市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235元,得到了该公司的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丰、伍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划分。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丰、伍某平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分别请求对其从轻处理。鉴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伍某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钟履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