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肖静与刘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静,刘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肖静,男,生于1967年1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莲,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勇,男,生于1981年1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地址:珙县巡场镇河西滨河路。负责人罗世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静与被告刘兴勇、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刘兴勇、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兴勇驾驶自己所有的且投保于被告财保公司处的川Q99X**号小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方向往都良村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都良村三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0日兴文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兴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因经济困难无力继续垫支费用故回家疗养。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541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行、驾驶证、人口信息登记表、村委会证明、保单,拟证明参与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情况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病历、住出院证、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5945.69元的事实;4、鉴定报告、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和鉴定费用;5、当选证书四份复印件、兴文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村委会任职多年,并从事木材中转贸易,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6、摩托车损失照片、清单,维修费、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摩托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施救费1300元;7、交通费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80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刘兴勇为其所有的川Q99X**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但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按照合同约定:1、主责仅承担70%的赔付责任。交警队认定刘兴勇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答辩人按主责的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明确了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具体项目,鉴定费不在其中;另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属于责任保险的免除范围。3、医疗费应扣除费基本医疗部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参照医保水平剔除20%非基本医疗费用。4、应先由交强险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根据合同在商业险内赔偿。5、三者财产损失应由答辩人核定。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财产损失需要修理的,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1、答辩人对原告自行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续医、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同时,因重新鉴定结果推翻了原鉴定意见,除原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外,其发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相应赔偿项目包括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的时间只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结合本地司法实践,认可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误工费50元/天。3、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也自认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的条件,即提供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否则应按农村居民计算。4、对于被抚养人的抚养时间应按户口薄载明的实际年龄计算。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被告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家务农,未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事实。被告刘兴勇辩称,同被告财保公司的辩论意见,本人已对原告垫支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兴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对5号证据任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对6号证据,认为摩托车损失未经被告定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7号证据认为,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被告刘兴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是大家一起抬起来的,故不存在施救费用。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兴勇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1、2、3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原告自行对其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以及产生的鉴定费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和摩托车修理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系交通运输公司出具的正式车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出具的调查笔录系原告对自身生活、居住情况的说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在诉讼中,经被告财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静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3、被鉴定人肖静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无护理依赖。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鉴定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兴勇驾驶自己所有的且投保于被告财保公司处的川Q99X**号小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方向往都良村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都良村三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0日兴文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兴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21日原告受伤后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945.69元,其中被告刘兴勇垫付了4000元。在兴文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T1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弓根、棘突骨折;2、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2型糖尿病。2014年12月16,原告肖静向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自行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肖静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需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川Q99X**号小轿车系被告刘兴勇所有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兴勇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肖静在从2009年起开始从事木材中转贸易,为当地煤矿企业提供坑木等木材。并从2004年起一直担任兴文县大河苗族乡龙山村村委会主任。在诉讼中,经被告财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静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静需后续医疗费9000。3、被鉴定人肖静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无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被告刘兴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害项目及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兴文县中医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49945.69元,其中被告刘兴勇垫付了4000元。请求赔偿续医费1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并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9945.69元。另根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肖静的续医费依法确定为9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7天,主张15元/天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5元×77天=1155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20元,其天数为77天,标准为60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用工情况依法对原告护理费的标准确认为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50元×77天=385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46286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肖静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4年起一直选任为村委会主任,其工资已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由人民政府发放。且原告肖静从事木材贸易生意,向当地煤矿企业供应坑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4381元×20年×30%=146286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肖静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0.3=90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和疗养期间的误工费共计24124.98元,天数20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199天,(即从2014年9月21日-2015年4月6日)。其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从2009年起从事木材中转贸易,向当地煤矿企业供应坑木,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80元×199天=15920元。(七)原告主张自行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评定予以取消,对续医费标准予以改变,故对首次鉴定费中护理依赖评定600元和续医费评定600元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首次鉴定费为700元。(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只提供了10张车票,其中2张出租车机打发票无法确定其票面价格,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用为400元。(九)摩托车维修、施救费。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了损害的事实,虽原告提供了摩托车维修票据,但未提供摩托车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也未提供摩托车施救方面的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酌情支持原告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其父肖坤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97.82元,其母曾德明为10816.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肖坤华1944年11月14日出生,现年70岁;其母曾德明,生于1944年7月6日,现年70岁,并生育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父母均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肖坤华计算10年,即6906元/×10年×0.3÷5=4143.6元;曾德明计算10年,即6906元/×10年×0.3÷5=4143.6元。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续医费用5894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3、护理费3850元;4、残疾赔偿金1462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误工费1592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400元;9、摩托车维修费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287.2元。上述10项合计为245243.89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项=60100.69元;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9项为700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4+5+6+7+8+10项=184443.2元。原告肖静在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刘兴勇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已参加诉讼,投保人在诉讼中也对其垫付的费用进行抗辩,因垫付费用均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川Q99X**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为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未处理完的医疗费损失50100.69元、死亡伤残损失74443.2元,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兴勇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酌情按照7:3的责任予以分摊,即被告刘兴勇承担70%的责任,原告肖静承担30%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24543.89元×70%,即871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静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静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静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静87180.7元;三、原告肖静退还被告刘兴勇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四、案件受理费5881元,减半收取为2940元,由原告肖静承担940元,被告刘兴勇承担2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肖静205880.7元,支付被告刘兴勇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