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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尼桑轿车沿某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46公里+700米处路段时,追撞崔某驾驶的红旗轿车尾部,红旗轿车被撞后又追撞停放于路边的另一红旗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2.52895mg/100ml。经责任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魏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崔某和郝某(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并得到谅解。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