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甘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澧县某某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某某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184号原告澧县某某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护城社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学,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杨家坊乡燕涔村4组04005号,身份证号:432424197606087216。委托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澧县某某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要补证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澧县某某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澧县某某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庆华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