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梅律师、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及年龄差异较大,难以进行正常沟通及交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暴躁,不思工作,不求进取,对原告时有殴打行为,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7月双方分居,原告也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未有改善,还经常到原告家中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辩称,2014年7月份原告以被告无正当工作要求离婚,但事后被告了解到,原告因出轨才提离婚,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是动手打了原告,但并未对原告动刀,双方在分居期间一直通过QQ、电话等通讯方式来保持联系,被告也多次给原告送手机、电脑及水果等,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夫妻关系有隙,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隙,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茜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