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滕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建华,滕燕,张小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振。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号。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被上诉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滕燕、张小振,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6日10时25分,滕燕借用张小振所有的鲁A×××××号牌轿车沿中海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八路渤海二十一路路口以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建华驾驶的鲁A×××××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滕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华无责任。张建华与刘金凤系夫妻关系,鲁A×××××号牌轿车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登记在刘金凤名下。事故造成鲁A×××××号牌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7950元。鲁A×××××号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作出的第130106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予以采纳。张建华主张车辆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已将应赔偿给张建华的鲁A×××××车损支付给张小振,因此对张建华损失应由张小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所以,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华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华车辆损失1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滕燕负担。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我司在被保险人未向三者赔偿,我司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系复印件,维修发票原件已在我司存档,足以证明我司已经对三者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至于保险金在被上诉人之间出现的问题与我司无关,我司在付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明显失实,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建华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滕燕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小振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前向张小振理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涉案鲁A×××××号牌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没有证据证实张小振或者滕燕已经向张建华赔偿事故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将保险金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违反法律规定。现张建华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