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福仙与钱小龙、尹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小龙,陈福仙,尹琴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拱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钱小龙。委托代理人: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福仙���委托代理人:俞福庆,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尹琴炎。再审申请人钱小龙因与被申请人陈福仙、被申请人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小龙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1、支持调解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1年3月20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因此,在此之后,再审申请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之后的延期说明未经再审申请人本人同意。二、再审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系他人伪造。再审申请人未授权他人参加一审诉讼。故一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对案件重审。陈福仙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浙江汉博��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陈福仙提交的证据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指纹均为钱小龙本人所留。因此,钱小龙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栏签名笔迹为钱小龙书写。尹某作为钱小龙的母亲,依法可以作为钱小龙的诉讼代理人。综上,一审诉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尹某称:借条背面担保人处及授权委托书上的钱小龙名字都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的。调解时的字也是我签的。钱小龙没有签字,是无辜的。钱小龙在申请再审的同时,向本院提交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请求对一审中陈福仙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协商决定,还款期延期到2013年4月30日归还”落款中担保人钱小龙的签字和指纹及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钱小龙的签字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在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6日作出浙汉博(2014)痕鉴字第284号、浙江汉博(2014)文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述鉴定事项中涉及的钱小龙笔迹和指纹均为钱小龙书写和捺印。钱小龙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查查明:尹某和钱小龙系母子关系。2010年12月20日,借款人尹某和担保人钱小龙出具《借条》,载明向陈福仙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期从2010年12月20日起到2011年3月20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有纠纷,由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借条》背面载明“经双方协商决定,还款期延期到2013年4月30日归还”之内容,并有借款人尹某和担保人钱小龙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4日。2013年12月13日,陈福仙向本院起诉尹某和钱小龙,要求两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2014年1月10日,三方(陈福仙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俞福庆律师,钱小龙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尹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具体还款事项,并由本院作出(2014)杭拱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钱小龙认为其在(2014)杭拱商初字第187号案件中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并认为其并未委托尹某进行调解。但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相关证据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指纹均为钱小龙所留。尽管钱小龙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再审申请人钱小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小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天鸿审 判 员 邵永强审 判 员 许红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