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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春海与何志刚、何金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海,何志刚,何金涛,王书江,郝宏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于春海。被告:何志刚。被告:何金涛。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江。被告:郝宏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春海与被告何志刚、何金涛、王书江、郝宏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海、被告何金涛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王书江、郝宏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0时许,何志刚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马庄、亢各庄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郝宏彪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郝宏彪、于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宏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春海无责任。被告何金涛系冀B×××××/冀B×××××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车主,被告何志刚系其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29日,何金涛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全险,被告王书江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3年9月12日,王书江以郝洪彪的名义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金涛、王书江、郝宏彪进行赔偿,被告何志刚承担何金涛赔偿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于春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事实、责任。2、提交被告何志刚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何金涛的行驶证主挂车复印件、人保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三者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单复印件;提交郝宏彪的驾驶证复印件、王书江的行驶证复印件、太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提交丰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友谊医院诊疗费票据、医疗费342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380元。4、提交于春海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于泽华误工证明、工资表。5、提交交通费票据7页,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何志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何金涛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护理人没有误工证明,加盖的是行政章不是财务章,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没有银行流水单,没有工资表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对原告工资2953元不予认可,原告在丰润医院出院后,在丰润区友谊医院诊疗过程,通过我方对该针灸有关票据的检查,我方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在友谊医院的治疗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被告何金涛未提交证据。被告郝宏彪、王书江辩称,原告于春海是我方车辆的乘员,其损失应先由何志刚、何金涛一方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方分担。被告郝宏彪、王书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我司要求对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因其为营运车辆,必须提供营运许可证及运输操作证明,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予以赔付,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各费用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人伤,应当按照比例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请法院核实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承保情况,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何金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强制三者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但并未投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原告于春海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乘员),不属于我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何志刚的驾驶证有异议,何志刚的驾驶证记载,请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9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4年9月4日前领取新证,对何志刚的驾驶证,何金涛投保情况,郝宏彪投保情况,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对丰润区人民医院证据无异议,对其他医院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丰润区人民医院证据予以采信,友谊医院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从事制造业,本院将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0时40分许,何志刚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马庄、亢各庄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郝宏彪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郝宏彪、于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宏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春海无责任。此事故造成于春海受伤住院的69天,支付医疗费34239.69元,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尺骨髂骨折3.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双侧下叶肺挫伤5.左侧桡骨远端骨折6.左侧面神经麻痹7.右侧第6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由于泽华护理,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上班,属于制造业,原告于春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应属于制造业,被告何志刚系被告何金涛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何金涛系冀B×××××/冀B×××××挂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商业险不计免赔5万元。被告郝宏彪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与于春海系朋友关系,不追究于春海的责任,王书江是所有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郝宏彪的损失为170769.43元,其中医疗费:75844.0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113.2元,误工费31394.22元,伤残补助金364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16760元,施救费350元,认证费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何志刚与郝宏彪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何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宏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运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以被告何志刚承担70%,被告郝宏彪承担30%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友谊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因原告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属于收据,对原告友谊医院的费用141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9天,误工131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与原告的工资低于所从事的行业标准,按工资的平均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综合认定为8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239.69元,伙食补助费69天×20元=1380元,护理费69天×102.11元=7045.66元,误工费131元×98.10元=12851.1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损失56316.45元,此事故有两人受伤,另案原告郝宏彪各项损失为170769.43元,被告交强险应由二人按损失比例使用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按责任分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0元(35619.69×10000÷113063.70),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1096.76元,余额部分32069.69元的70%即22448.78元,由被告何金涛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代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于春海46695.54元,余额部分32069.69元的30%即9620.9元,由被告郝宏彪、王书江赔偿,郝宏彪、王书江不追究于春海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春海系被告郝宏彪车上的乘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乘坐险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6695.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郝宏彪、王书江赔偿原告于春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62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于春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何金涛负担245元,由被告郝宏彪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子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