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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2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炳山与苏建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炳山,苏建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2001-2号申请执行人陈炳山,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苏建美,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炳山与被执行人苏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苏建美应偿还申请人陈炳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已执行款项1300元并由申请人领回。后因暂查无被执行人苏建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炳山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陈进辉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美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