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甘露与舒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露,舒京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80号原告:甘露,经商。被告:舒京国,农民。原告甘露诉被告舒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甘露起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通过亲戚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后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会在一个月内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现规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借款,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舒京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对借款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舒京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甘露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副本,本院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舒京国。被告舒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被告舒京国向原告甘露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京国拖欠原告甘露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舒京国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露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舒京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