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吕新华与临邑奇力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华,临邑奇力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15号原告:吕新华。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邑奇力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艾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永兴大街**号。负责人:张以楼,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新华诉被告临邑奇力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奇力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临邑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华代理人程守法,被告临邑奇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奇,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委托代理人邵岩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新华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临邑奇力公司自原告吕新华处借入款项6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到期不还的每天按借款金额1%计算利息。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临邑奇力公司自原告吕新华处借款4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到期不还的每天按借款金额1%计算利息。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为前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款项到期后,被告临邑奇力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吕新华向被告临邑奇力公司主张偿还全部款项及利息并向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主张其保证责任,但至今两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临邑奇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吕新华欠款64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30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自2012年10月21日起以640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对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临邑奇力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吕新华的起诉内容,的确曾向原告吕新华借款640万元未偿还。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辩称:1、我行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吕新华是否根据合同约定将64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临邑奇力公司,在目前只有借款协议书而无回款凭证等实际支付证据的情况下,我行对此借款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如果原告吕新华无证据证明已将640万元实际支付,则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款人及担保人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若原告吕新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我行请法庭对借款的实际数额及已还款的数额予以查实,防止原告吕新华与被告临邑奇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2、如借款真实,原告吕新华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得到保护。原告吕新华所列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及计算利率的标准不明确,并对其诉求的利息部分未缴纳诉讼费,因此原告吕新华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保护。3、如借款真实,我行没有总行授权,作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故我行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我行作为分支机构,在没有总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违规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吕新华作为债权人明知我行作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是欠缺的,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在此背景下仍然接受这种担保,明显存在过错,因此我行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如借款真实,原告吕新华与被告临邑奇力公司之间的借款也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违法发放高利贷,故其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且我行对借款合同的无效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从事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款行为。本案中原告吕新华出借给被告临邑奇力公司的资金并非是个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而是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虽然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不符合常理,原告吕新华既有可能已将高息提前收取。原告吕新华与被告临邑奇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吕新华与被告临邑奇力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无效状态,我行不知,也不应知。由于借款合同的无效是因原告吕新华违法高利借贷、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所致,与我行无关,我行对此无过错,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吕新华与被告临邑奇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临邑奇力公司从原告吕新华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如果到期不还,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日1%利息结算,并约定由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和利息。《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吕新华即委托徐菲菲向被告临邑奇力公司分两笔转账支付了600万元借款。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吕新华又与被告临邑奇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临邑奇力公司从原告吕新华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如果到期不还,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日1%利息结算,并约定由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和利息。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吕新华即委托程芳取现30万元交付给被告临邑奇力公司的会计张艳,另10万元是通过程芳的个人银行账户直接转入会计张艳的账户,庭审过程中,被告临邑奇力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共计640万元的借款,且认可未曾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均有原告吕新华、被告临邑奇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艾萍、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及其时任行长赵某的签章。两份《借款协议书》左下方均记载了“自2013年1月10日起继续担保,担保期二年。赵某2013年1月10日”的字样。赵某在书写上述文字时仍任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的行长职务。庭审过程中,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质证认为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中该行的公章及时任行长赵某的签字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月,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向原告吕新华出具了一份《借款担保说明》,该《借款担保说明》记载“在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为了防止企业出现不良贷款,我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两次帮助临邑奇力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向吕新华借款款项融资600万元和40万元,期限是十天”,同时该说明还记载了原告吕新华曾向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主张担保责任。2015年1月18日,曾任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行长的赵某向原告吕新华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该证明中赵某就被告临邑奇力公司向原告吕新华借款640万元及原告吕新华曾多次向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主张担保责任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时该《借款证明》还记载赵某曾就上述借款情况向时任市分行行长和后任行长汇报过,新任农发行临沂支行的行长也知道上述借款情况。对于上述两份说明,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质证认为,《借款担保说明》中内容不真实,《借款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担保说明》、《借款证明》、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新华与被告临邑奇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息、担保条款的约定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吕新华已依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共计640万元的借款本金,故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质证认为原告吕新华上述借款行为所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货币,上述借款行为实为违法发放高利贷,对此,原告吕新华也当庭陈述其所出借的资金是其向亲友借来的资金,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借款协议书》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不存在发放高利贷的情形。故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邑奇力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吕新华640万元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吕新华主张被告临邑奇力公司自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虽然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吕新华在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临邑奇力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吕新华640万元借款及利息(其中6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吕新华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中均有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质证后认为,协议书中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的盖章及赵某的签字不真实,且其作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对外提供保证,因此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提出协议书中的签章不真实,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分支机构能够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在承诺对被告临邑奇力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时并没有获得法人书面授权,因此,两份《借款协议书》虽然有效但担保条款无效。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银行分支机构不具备担保人资格,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是知晓其自身情况的,债权人原告吕新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视为对该情况知晓,但双方仍然签订担保条款的行为说明原告吕新华与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因原告吕新华的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应对被告临邑奇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农发行临邑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临邑奇力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邑奇力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新华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对被告临邑奇力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临邑奇力食品企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吕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80元,由被告临邑奇力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民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