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盛隆资源再生(无锡)有限公司、赵解浩与盛隆资源再生(无锡)有限公司、赵解浩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隆资源再生(无锡)有限公司,赵解浩,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陈国栋,陈余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隆资源再生(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区60-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庆东、黄敏杰,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解浩。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健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陈国栋。一审被告:陈余良。再审申请人盛隆资源再生(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解浩、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良缘公司)、一审被告陈国栋、陈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案件进行再审或提审,改判其对金玉良缘公司结欠赵解浩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解浩承担。理由为:1、陈国栋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陈国栋虽登记为盛隆公司的总经理,但从来没有参与过盛隆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在盛隆公司处建立劳动关系,即便陈国栋为总经理,但其并非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没有对外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权限,其私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超出了总经理的职务范围,不应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2、陈国栋的行为并非表见代理。一方面,陈国栋以盛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明显损害了盛隆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赵解浩在陈国栋无权代理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不应认定为有充分理由相信陈国栋有代理权。赵解浩在案发后通过查阅盛隆公司的工商资料才知道陈国栋是挂名总经理,而且赵解浩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要求陈国栋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盛隆公司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材料,至少也应该与陈余良本人联系进行确认,陈国栋当着赵解浩的面在《借款协议》上写下陈余良的签名也应当引起赵解浩的怀疑,赵解浩更应慎重审查盛隆公司是否确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3、即便盛隆公司做出过担保的意思表示,赵解浩向盛隆公司主张权利也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4、借款人就涉案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故赵解浩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赵解浩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盛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盛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陈国栋作为金玉良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金玉良缘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赵解浩的借款,而向赵解浩提供两份“民间借款保函”,其中一份是署名陈余良及盖有盛隆公司公章的“保函”。尽管盛隆公司主张其公司在“保函”上的公章是陈国栋私刻的,陈余良的签名也为陈国栋假冒,且涉案借款合同上盛隆公司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公章也并不一致,但赵解浩并没有能力判断该“保函”上盛隆公司公章的真伪,同时由于陈国栋在向赵解浩提供该份“保函”时担任盛隆公司的总经理,且时任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余良又是陈国栋的父亲,故基于陈国栋与盛隆公司的上述关系,赵解浩有理由相信“保函”上签章的真实性,并认为陈国栋有权代表盛隆公司出具该份“保函”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其次,尽管涉案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约定的借期为同年12月27日,但因金玉良缘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经赵解浩追讨,陈国栋于2012年1月6日向赵解浩提供了盖有盛隆公司公章的“保函”,显示借期延长至2012年2月27日,并约定如果金玉良缘公司未在2012年2月27日归还本息,则由盛隆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内容履行。后赵解浩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向盛隆公司等寄送履行担保义务告知书,请盛隆公司尽快履行担保义务,即赵解浩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盛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从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赵解浩在2012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金玉良缘公司、盛隆公司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盛隆公司还主张赵解浩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由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赵解浩有权对涉案物的担保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盛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