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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某善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善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善,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2014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2014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善与江某发、江某儒、江某林(三人另案处理)在电白区电城镇下村海边将一艘渔船(编号粤电16023,船主江某善)从沙滩斜坡推下海时,不慎将正在沙滩玩耍的被害人钟某怡撞倒后辗压,致被害人钟某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3日,被告人江某善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钟某怡符合接触钝物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善家属于2014年3月4日已赔偿了受害人钟某怡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双方家属并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江某善。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某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据、证人江某儒、江某发、周某来、王某娜、钟某奇、钟某荣、温某敏、李某锋、易某心的证言及王某娜、钟某荣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善在生产劳动中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法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江某善宣告缓刑。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瑞城 微信公众号“”